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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芜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信息发布者:jsdai2008
    2017-07-21 16:54:27    来源:市民心声网   转载
    芜湖市公安局关于征求《芜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参与讨论请点http://www.smxs.gov.cn/viewtexti.asp?id=2377762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落实《芜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立法任务,现起草《芜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公众对《芜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公开征询意见时间: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反馈电话:2937316,电子邮箱:2335447825@qq.com,邮寄地址:芜湖市公安局治安支队。

     

                                                              芜湖市公安局

                                                              2017年6月1日

     

     

     

     

     

    芜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烟花爆竹的生产,烟花爆竹的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成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日常协调工作机构,建立政府相关监管部门联合执法的长效工作机制,统筹安排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联合执法,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单位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落实一岗双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做到安全责任、管理、投入、培训和应急救援“五到位”。

    第二章 经营安全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保障安全、总量控制,禁止新增烟花爆竹批发企业。

        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本市市区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符合本市安全监管局制定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疏散通道、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仓储区域及仓库安装有符合《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规定的监控设施,并设立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四)具备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和销售区域范围相适应的配送服务能力;

        (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仓库安全管理制度、仓库保管守卫制度、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制度、买卖合同管理制度、产品流向登记制度、产品检验验收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违规违章行为处罚制度、企业负责人值(带)班制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装卸(搬运)作业安全规程;

        (六)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八)按照《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统;

        (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第十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二)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三)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安排专人销售,专柜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三章 运输安全

        第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运达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经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许可,托运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配送经营单位运达本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点的烟花爆竹运输,可以免办《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四章 燃放安全

        第十五条 本市市区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农历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初二、正月初三、元宵节,可以在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除本市市区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外,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六)军事设施;

        (七)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八)山林、苗圃、公园等重点防火区;

        (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十八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储存限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确定,但总药量最大不宜超过100千克(100箱)。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二十一条 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对执法检查收缴的前款规定的烟花爆竹,不得与正常的烟花爆竹产品同库存放。

        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应当在储存仓库留存批发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六条 除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配送经营单位运达本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点的烟花爆竹运输,可以免办《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外,其他经由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八)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九)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三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三十八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的《芜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信息来源:市民心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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